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 ,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库,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建设 ,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 划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 ,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有效衔接。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 、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 、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 、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 、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 、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品应当支付费用。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 、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 ,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 ,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五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 ,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 ,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 ,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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